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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管理办法

编稿时间:2018-03-14 16:31   来源:岳阳市统计局  

湖南省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统计局负责领导、监督全省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组织实施对全省范围内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案件和违反国家统计调查制度以及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制度案件的查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各市州、县市区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公开。

(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杜绝压案不查,查而不实,处而不当。

(三)坚持实事求是,规范统一。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四)坚持文明执法,廉洁执法。杜绝简单粗暴和索、拿、卡、要现象发生。

(五)坚持回避制度。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中,与被查处对象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五条 全省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机制,建立统计违法案件记录制度和报告制度。对各类统计违法案件应详细记录在册,定期向上级政府统计机构报告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情况。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统计执法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真实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四)违法行为是否在法定追诉期限内。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职权职责和管辖范围内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立案:

(一)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及其负责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调查对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违反国家统计规则、政令的;

(五)违反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立案的。

对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已调查清楚的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补充立案。

第十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二)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依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统计机构职责权限和管辖范围。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对拟立案的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确定需要立案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二条 确定立案调查的案件,政府统计机构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在实施调查前,应制定检查工作方案,报经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时,一般案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案件应当按规定组成统计执法检查组。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当场出示由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收集证据过程中,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文书,并整理制作《证据登记表》。

统计违法案件证据应当与本案件有关联,包括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以及其他可证明违法事实的材料。

《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笔录》交被询问人校阅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实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并加按手印。如果当事人要求对原笔录作部分或者全部更改,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修改或者另行制作《补充笔录》,但原笔录不退还。所有笔录文书和证据资料必须加盖被检查单位法人公章。

第十五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第十六条 调取证据时,统计执法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资料和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证据资料,必须保密。

第十七条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第十八条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第十九条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统计行政机关可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做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二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统计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结束后,统计执法检查组或者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形成检查报告,报送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定,重大案件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党组审定。

检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检查情况、违法事实、法律依据、违法性质、法律责任、酌定情形、处理意见等。

 

第四章  处 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三条 统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政府统计机构及统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做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简易程序应遵守下列步骤:

(一)统计执法人员出示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口头答辩;

(四)确认当事人对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没有异议,如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给予必要的答辩后仍持有异议的,即结束简易程序转入一般程序;

(五)填写《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由当事人签收,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做出罚款决定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及统计执法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应告知缴纳罚款的方式及财政罚没专户;

(六)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统计执法人员应在两日内向所属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政府统计机构应对当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七)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七日内办理案件结案手续。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及时讨论研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查。分管领导应及时召开全体检查人员参加的案情分析会议,对案情进行充分讨论研究,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在讨论审理过程中发现统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错误的,应当责成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或者执法检查人员及时补充或者重新调查。

第二十六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政府统计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顶格处罚),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经局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审理终结,应当分以下情况作出处理:

(一)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即行销案;

(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处理;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应当给予处分的,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和联合惩戒;

(五)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实施听证程序依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九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并对审查情况进行记载;审查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政府统计机构认为应当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建议移送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经政府统计机构主要领导批准后可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做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做出二千元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

第三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主要事项、听证主持人基本情况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应当由政府统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有权查阅、复制、摘抄听证会材料;

(四)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书记员查验当事人、相关人和调查人员的身份,并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四)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七)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应制作《听证记录》。

调查人员、当事人和相关人在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场阅读听证记录,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二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会报告书》并提出处理建议,连同听证笔录,报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查。

第四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节  执 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府统计执法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填写《延(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裁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政府统计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结 案

第四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撰写《结案报告》,经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经统计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予以销案。

办理销案手续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填写《销案审批表》,撰写《销案报告》,经政府统计机构分管领导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四十六条 按照“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和“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要求,统计违法案件应当自结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工作,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可以按月或者按季度集中立卷。

第四十七条 立卷归档的原则如下:

(一)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必须一案一卷,卷宗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包括各执法文书和相关材料,可用于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可依法查阅;副卷包括有关举报的情况、领导的批示、内部讨论等材料,一般用于办案机关内部使用;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四十八条 卷宗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结案报告或者检查报告;

(五)按时间顺序的各类执法文书和当事人陈诉申辩材料;

(六)证据材料。

第四十九条 统计违法案件卷宗正卷应当及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统计违法案件卷宗副卷和不立案的统计执法检查卷宗由统计执法监督机构保管,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丢失或者自行销毁。

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未经政府统计机构主要领导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给予通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工作不重视,不支持,不配合;

(二)干预或者阻碍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帮助被检查对象提供

伪证,掩盖事实真相。

第五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办案人员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统计违法举报的;

(二)未按规定移送统计违法有关案件材料和处分处理建议的;

(三)泄露统计违法举报情况的;

(四)明知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的;

(五)违规干预和插手统计执法活动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宴请;收受红包、礼金、土特产,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统计违法案件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统计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立卷归档的;

(四)案卷保管不善,造成案卷损毁、丢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