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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编稿时间:2016-03-02 10:24   来源:法规科撰写  

检查机构:岳阳市统计局

检查内容: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检查程序:到单位检查前,事先发出《统计执法检查通知书》→检查时主动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调查取证→检查结果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双方权利义务

(一)检查机构的权利义务

1、检查时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说明来意,交待本次检查的项目和需要对方提供的有关资料;

2、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要求如实提供情况;

4、做好调查记录,调查结束时将调查记录交当事人当场核对;

5、就需要检查的事项向被检查单位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6、在检查结束后,向被检查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反馈检查的主要情况,相互交换意见。

7、对在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二)被检查单位的权利义务

1、要求检查人员出示《统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

2、配合统计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如实提供情况,

3、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4、当场核对检查单位的调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行政公章。

二、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第二十四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三、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四、行政处罚程序

邮寄或送达《权利告知书》→如被处罚单位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邮寄或送达《听证告知书》→(被处罚单位要求听证的)邮寄或送达《听证通知书》→组织听证、做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邮寄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逾期不履行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一)处罚机构的权利义务

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处罚对象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3、被处罚对象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4、被处罚对象逾期不交纳罚款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被处罚对象的权利义务

1、对行政处罚告知,有陈述和申辩权;

2、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听证权;

3、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权或提起诉讼权;

4、对复议决定不服,有提起诉讼权;

5、按期接受处罚。

五、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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